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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7********,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乌市********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本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在本市**街五区大门口,用拳头和石块将归属**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该区17号楼墙面上的智能访客门禁设备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智能访客门禁设备价值1115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 被害单位的陈述;

3.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幼诺

                                 检察员助理:姚克榜

2020年6月15日

附:

1. 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2. 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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