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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9〕54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某某**栋**号,现无固定住处。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11月5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家润多广场前坪东侧,用一块石板将株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此设立的“智慧文化岛”显示屏砸坏。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80120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株洲大桥桥东观光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损失未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损毁显示屏及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2.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产品销售补充协议、发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对案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不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长:贺武夷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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