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79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1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区**镇**村**号。2015年6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2月4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4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月29日、4月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我市**镇**路**号民宅前面,用打火机点火烧毁被害人张某某在该处搭建的酒棚(价值人民币1080元)。
2.2015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镇**街**号对开路边,用打火机点火烧毁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货车上的废品编织袋700公斤(价值人民币1050元)及该货车车尾灯2个(共价值人民币310元)。
3.2015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镇**路**号对开路段,用打火机点火烧毁被害人曾某某、龚某某分别停放在此处的湘K**号别克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8000元)、粤X**号吉利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8000元)。
4.2015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镇**路**号旁桥头处,用打火机点火烧毁被害人杜某某超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比亚迪牌汽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及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X**号小货车的车厢篷布(价值人民币420元)。
5.2015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镇**路**号之一门口旁,用打火机点火烧坏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丰田小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8997元)。
2015年6月1日,公安人员在**镇**市场**网吧内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上述打火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5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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