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
起 诉 书
新兵检八分院公诉刑诉〔2019〕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50300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镇**厂**栋平房**号,捕前暂住山西省榆次区**饭馆。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2月4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5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5月10日至5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7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新疆石河子市**财务室里间,使用单刃尖刀捅刺被害人周某某左胸部,致周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作用于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谢某某潜逃至内地,于2019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现场遗留纸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杀害被害人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永刚
2019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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