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路**号,现住南安市**镇**栋**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九日,罚款人民币四百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日23时许,李某某走到南安市**镇**小区“好**门口时,因醉酒将一部摩托车推倒,被告人谢某某见状上前质问李某某,李某某先用拳头朝被告人谢某某眼部打了一下,被告人谢某某还手用拳头殴打李某某头部、胸部数下,并用脚踢打李某某胸部、大腿,后二人互相殴打,至李某某被被告人谢某某及张某某、杨某某控制住。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眼部受伤,李某某胸部等部位受伤。后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李某某送至泉州东南医院醒酒。
2018年12月4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42.88mg/100ml。
2019年5月8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谢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9年9月4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官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谢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南安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南公鉴[2019]325号、662号《鉴定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闽司鉴[2018]毒(醇)鉴字第8673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莹莹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晋江市**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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