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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耒阳市**栋**室,现住耒阳市**路**河畔后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2时许,郭某某与陈某某以及被害人许某某在耒阳市**新**门口强行将闰某某、卢某某带至耒阳市**路**后面郭某某租住房内。闫某某、卢某某被带到郭某某租住房后,闫某某通过手机向被告人谢某某求救。被告人谢某某知道闫某某与卢某某被郭某某带走,就微信联系郭某某,二人并为此发生争吵。郭某某因害怕被告人谢某某找上门来,就与许某某、陈某某等人带着闰某某、卢某某赶往耒阳市**酒店准备开房休息。后被告人谢某某带了“董某某”“谭某某”等人赶至**酒店门口找到郭某某,声称要带走闫某某以及卢**。于是在**酒店门口被告人谢某某等人与郭某某、许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打斗,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董某某”“谭某某”等人殴打许某某,致使许某某后脑被打伤,左手指被打骨折,背部也被打伤。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现双方己达成刑事谅解协议,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子云

检察官助理:郑亚飞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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