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70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8003********,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县**镇**村,现住深圳市**区**村**栋**,个体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区**大道**号大厦西侧通道上遇见被害人姚某甲,因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姚某甲有债务纠纷,便要求姚某甲归还1万元人民币欠款,姚某甲以没有钱为由不予归还,被告人谢某某一气之下踹了姚某甲肚子一脚,然后用拳头击打姚某甲的脸部、鼻梁骨和太阳穴,又用脚踢了姚某甲的小腿,姚某甲的哥哥姚某乙见状上前拦住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又对姚某乙拳打脚踢。后姚某乙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姚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姚某甲于2019年1月25日自行达成和解,被告人谢某某于当日到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姚某甲及姚某乙被打部位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谢某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罗公(司)鉴(法临)字[2019]003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视频光盘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迎春
2019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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