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24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镇**路**村**号,暂住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小区**幢**号**室。于201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刘某某的言行使得其与女友分手,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小区**幢*号***室刘某某的住处,后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腰1、2椎体横突骨折。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民警传唤归案。
2020年7月2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复印件;
2.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有志
检察官助理:吴静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2.《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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