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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415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赌博,于2005年2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谢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凌晨,在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阳头路被害人姜某某的暂住处,被告人谢某某与姜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因婚外情被姜某某当场抓获,谢某某与姜某某发生口角并推搡扭打。后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害人姜某某推倒在地撞在床角上,致姜某某右腰背部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现被告人谢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沛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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