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68********,汉族,小学,务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19 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在**商业街买午饭时,其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不规范,**商业街保安要求其挪开被拒绝后,谢某某与现场保安发生口角,保安将被告人谢某某电动三轮车推走,对此谢某某不服气。在保安倪某某与同事将谢某某的电动推到**警务室后的空地处后并拍照时,被告人谢某某抢夺倪某某手机,未果后,被告人谢某某以背后抱住并背摔的方式,将被害人倪某某摔伤。
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谢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例资料、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病例资料等。
2.电子证据:监控录像。
3.证人宗某某、叶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文元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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