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乡**村**号,住本市钟某某**街道**村委**村**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盛、被害人汪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12时许,在本市钟某某南运桥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谢某某用手将被害人汪某某的左手食指掰伤,致其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汪某某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病历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治安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唐亚茹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钟某某**街道**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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