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26241953********,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成县**镇**村**社**,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1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同年6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3时许,在被告人谢**家院内,潘某某因与刘某某情感不和(谢某某儿子去世后,潘某某与谢某某的儿媳妇刘某某同居),便将谢某某家北侧客厅大门踏了几脚,后谢某某用木棍将潘某某右小腿打伤。潘某某的伤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案发后谢某某赔偿了潘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潘某某具有一定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春
2020年7月6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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