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6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街**栋**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车自行车行驶至南宁市青某某**号**宿舍正门前,与被害人彭某某驾驶桂A****1号出租车因抢道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期间,谢某某从电动车自行车坐垫下,拿出一把水果刀将彭某某划伤。
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左腕部尺神经部分断裂,左侧桡动脉断裂,左手尺侧腕屈肌肌腱断裂,左前臂及左大腿皮肤组织挫裂伤,该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病历本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路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关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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