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区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公民身份号码37250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现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系老乡,2015年11月23日晚20时30分许,被害人杜某某酒后至谢某某租住的东营市东营区**小区门口出租平房处要酒喝、要饭吃,后杜某某趁谢某某出门上厕所之际意图调戏谢某某的妻子陈某某,陈某某呼救后谢某某将杜某某赶走。当日22时许,杜某某带另一老乡林某某返回谢某某租住处,谢某某用拳头殴打杜某某面部致杜某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莎莎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