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977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53********,汉族,文盲,农民,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村村民,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9年11月11日上午8时30分许,张某某在金山区廊下镇南塘村9组4139号西侧的金廊公路边找到谢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后张某某被谢某某推倒在地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被告人谢某某发生争执后被推倒受伤。
2.被告人谢某某的数次供述及辩解,证实部分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案发后民警至现场处置时的情况。
4.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构成轻伤一级。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情况。
6.调解书,证实案发后人民调解的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年龄、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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