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865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于济宁市任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从事**业,住济宁市任城区**社区。因本案故意伤害他人,于2020年1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许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1月11日凌晨零时许,在谢某某与许某某居住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小区的家中,二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谢某某收拾行李后准备离家,许某某不让其走,谢某某情急之下,从家中拿起一把水果刀将许某某左肩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许某某被致伤左肩部,外力致其左肩外侧斜行创,符合锐性物体作用所形成,术中探查所见,许某某左旋肱后动脉断裂致大量失血,入院脉搏103次/分、血压93/64mmHg,符合轻度失血性休克临床表现,其左肩部动脉破裂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谢某某捅伤被害人许某某后,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陪同许某某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接许某某报案后,办案人员于2020年1月11日19时许,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将谢某某传唤至南辛庄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签订调解书,一次性赔偿许某某现金6万元,并将结婚时陪送的家用电器作为赔偿归许某某所有,且已履行完毕,许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谢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对谢某某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案发现场照片;2.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威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79175****;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侦查案卷材料1册等。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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