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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89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8********,汉族,初中文化**酒吧保安,长沙市天心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市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时许,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酒吧任保安的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酒吧楼下地下车库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鼻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电话查询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公物鉴(法临)字(2019)152号鉴定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讯问被告人谢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损伤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其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建议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颂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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