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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3月3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5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同事王某某一同下班,在重庆市长寿区化工园区国际复合天泽有限公司大门附近碰见王某某丈夫张某某,谢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搭乘王某某返回长寿城区,谢某某亦驾驶小车返回长寿城区,当二人驾车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化工园区宜高塑胶厂大门附近时,二人再次停车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谢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头部致使其右侧额窦前壁凹陷性骨折。后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返回长寿城区途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犯后,谢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

2. 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件;

6. 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龙明

检察官助理:刘泽江

2020 年4月 3日

附:

1. 被告人谢某某住重庆市长寿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319315****;

2. 侦查卷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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