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54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幢**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29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街**诊所内,因被害人韩某某与刘代英一起找其解决医疗问题产生矛盾,随后被告人谢某某将韩某某摔倒在地上,造成韩某某身体右侧股骨颈骨折。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分别鉴定,韩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韩某某受伤后在合州医院和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邹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韩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系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害人韩某某摔倒在地上的过程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德才
检察官助理 袁东霞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幢**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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