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于201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9年经法院民事调解,谢某某与吴某甲解除同居关系。2020年1月11日22时许,谢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在赫某某野马川镇罗家坝社区黛富妮健康家纺门口遇见吴某甲等人,谢某某称要吴某甲少赌点钱,吴某甲称不关谢某某的事。后双方发生争吵,谢某某便抓住吴某甲的头发,将烟头塞进吴某甲嘴里,把吴某甲的手机摔在地上,并对吴某甲拳打脚踢,造成吴某甲受伤。在此过程中,刘某某在旁边与他人打电话,谢某某认为刘某某在打报警电话,便上前动手殴打刘某某,将刘某某右手手腕打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被谢某某打伤的右手第一掌骨远端及基底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谢某某取得刘某某、吴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刑事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远乾
检察官助理 饶 熙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二卷、检察卷一卷、光盘一张;
3.证据清单及主要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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