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6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瓜州县**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7日被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1年1月6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12月20日被假释,2015年4月9日假释考验期满;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8日被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在瓜州县三道沟镇“聚焦”歌舞厅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13日2时许,谢某某与陶某某驾车前往玉门市新市区,在途经玉门市柳河镇官庄子村2组路段时,二人再次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下车在该路段相互厮打。其间,谢某某用拳头、脚、石头对陶某某的头、面部进行殴打,致使陶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骨折、头皮血肿、指骨远节骨折、眼睑挫伤。2020年12月16日,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陶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玉门市公安局六合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陶某某手机照片、手机转账记录、到案经过、酒泉市公安局110受理单、谅解书、申请、微信转账记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及前科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谢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红艳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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