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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货车司机,住湖南省长沙市**乡**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2被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天心区“**物流园”炮校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在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害人金某某的鼻子等处打伤,致使被害人金某某损伤为鼻中隔、上颌骨及粉碎性鼻骨骨折,经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金某某损失人民币6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委托书、谅解书、户籍资料;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谢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予以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18年2月10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57436****;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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