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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31970********,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2019年3月1日因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灵宝市故县镇赵村村口自家磅房同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喝酒时,王某某为索要债务对谢某某进行辱骂,二人随即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谢某某在磅房门口将王某某推倒在地,上前用拳头朝王某某头部击打并抓住王某某大腿在地上拖动,王某某未停止辱骂,谢某某又继续对王某某面部、腹部进行殴打。王某某遂从其车内拿出一把螺丝刀被吕某某、罗某某夺走并扔掉,后罗某某将谢某某劝回磅房遂报警。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谢某某家属赔偿王某某550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2020年9月2日,谢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调解协议、民事赔偿谅解书、欠条、借条、收条复印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罗某某、蔡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灵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晓晶

检察官助理:任博伟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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