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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5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许某某与同村被告人谢某某因承包地一事产生矛盾,2019年12月22日20时许,许某某在未经谢某某允许的情况下,先后打开谢某某家北院大门、正房堂屋北门、南门,进入谢某某家南院心,对谢某某进行辱骂,谢某某从西厢房出来后与许某某厮打在一起,许某某被谢某某打伤右腿部,致右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许某甲、张某某、许某乙、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许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光盘一张、案发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智利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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