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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9********,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住南京市栖霞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倪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栖霞区太平村90号原“大碗皮肚面”门店门口附近时,撞到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后谢某某与倪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用盘子将倪某某鼻子砸伤。经鉴定,倪某某的鼻部和左膝部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嘉菁

检察官助理  刘兴培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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