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谢海平,女,1979年9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790904172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资源县瓜里乡白水村黄家组09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资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海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谢海平与文满秀在瓜里乡白水村黄家组谢海平家门前,因门前水管引发争执,相互推搡致谢海平与文满秀俩人摔倒至其屋前的水沟内,尔后谢翻身爬起用膝部摁在文满秀的左胸部上,致文满秀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所鉴定,文满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谢海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文满秀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愿意赔偿文满秀合理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肖林、唐良友、贺凤姣的证词;3、被害人文满秀的陈述;4、被告人谢海平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海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海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海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海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海平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海平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泽汉
检察官助理:卢少东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海平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侦查卷一册、起诉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谢海平主动赔付的28000元随案移送。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资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资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文某某在瓜里乡白水村黄家组谢某某家门前,因门前水管引发争执,相互推搡致谢某某与文某某俩人摔倒至其屋前的水沟内,尔后谢翻身爬起用膝部摁在文某某的左胸部上,致文某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所鉴定,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文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愿意赔偿文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肖林、唐某某、贺某某的证词;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泽汉
检察官助理:卢少东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侦查卷一册、起诉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谢某某主动赔付的28000元随案移送。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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