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丰某某**镇**村**。2019年12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喝酒后驾驶小汽车来到丰某某埔寨镇埔南村东光广场,因被害人张某甲打篮球时篮球砸到谢某某的汽车车顶而双方引发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谢某某从车上拿出一条伸缩棍殴打张某甲,致张某甲的左手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丽玲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丰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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