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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甘肃省甘谷县**镇**村**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号,无业。2020年0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9时许,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街宁园公园,被告人谢某某在其姐姐谢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的撕扯中,将黄某某摔倒在地,并对被害人黄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使黄某某左侧第6、8、9、10肋骨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睾丸挫伤。经宁夏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0年04月16日

附:

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

侦查卷宗壹册。3.《量刑建议书》三份。

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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