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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7〕23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仁某某人,现住仁某某**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27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1月25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30日晚,禾加玉龙片石有限公司开采点负责人李某某邀请被告人谢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板桥乡菽裕农家乐吃饭,期间,谢某某与张某某因片石厂车队费用问题发生口角,张某某用茶杯里的人泼向谢某某后两人发生互殴,后被李某某等人拉开,随后谢某某用一敲烂的啤酒瓶子将张某某的左脸戳伤。经仁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婷

2017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住仁某某**镇**村**组,联系电话13568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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