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1********,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乡**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区**路**号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架。谢某某用拳头多次击打被害人孙某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面部损伤遗留瘢痕、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同年5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铁路公安处宁东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45,888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11日21时30分,其在上海**汽车工厂内上班,因为工作时用的流转卡问题和谢某某发生冲突,谢用拳头打其面部,造成其鼻子骨折的事实。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11日22时许,其在接到公司电话称员工谢某某和孙某某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发生打架,其赶到公司调取监控查看了打架的经过。
3. 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11日21时30分许,其在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齿条车间上班,看到谢某某和孙某某因为工作上的流转卡吵了起来,后孙某某被谢某某拉倒在料框上,谢拳打孙的面部。
4.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载有案发经过的监控录像的情况。
5. 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下血肿、面部损伤遗留瘢痕、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6. 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殴打的经过。
7. 受案登记表、到案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经过。
8. 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5,888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9.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10.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已赔偿并得到谅解等情况,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依雯
检察官助理 陆 琪
2020年9月27日
附:
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中(联系电话:1522105****)
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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