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万州区**镇**街**号,现住万州区**小区**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万州区沙龙路一段**酒吧包房内喝酒时,其朋友李某某带被害人胡某某到包房内敬酒。随后,谢某某因琐事对胡某某不满,将其摁在沙发上实施掐脖子和殴打,致其额面部皮肤裂伤。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20000元,已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万州公鉴(临)[2019]170号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米双鹏
检察官助理:周艳宁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552300****);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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