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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5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2425195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镇**村**组,现居住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紫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

本案由紫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晚19时许,谢某某在紫阳县毛坝镇**村**组刘某某家门前院坝,与李某某发生口角、二人互吐口水,谢某某打电话报警,后走至坐在刘某某家门口椅子上的李某某身边,用身体往李某某身上碰撞致使二人倒地,倒地后二人发生扭抱撕扯,扭抱过程中谢某某将李某某左耳耳廓上沿咬掉一块。经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耳耳廓缺损、畸形达左耳耳廓面积20%,李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琳

检察官助理:熊荣艳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起诉书捌份、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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