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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19〕45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花园**—**—**。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8 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绿园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已判决)、谢某某乘坐赵某驾驶的吉A******出租车,被害人杜某坐在副驾驶后面,车辆行驶到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乐园路交汇处时,双方发生争吵,谢某某和杜某在车上后排互相殴打对方,赵某停车后杨某某将杜某落下车,杨某某、谢某某二人将杜某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外伤致左侧肋骨骨折四处,双侧鼻骨及上领骨颧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杜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睿

(院印)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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