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公刑诉〔2019〕34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20时30分左右,被害人李某某在电白区**镇**村**海鲜大排档喝完酒,走出到大排档门口时身体碰了一下被告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大排档门口的摩托车,随即李某某用脚踢倒该辆摩托车。谢某某在大排档里面见状,冲出来与李某某争吵起来并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被人拉开,谢某某的摩托车也被一人扶起来停好。过了一会,李某某在该大排档门口再次用脚踢倒谢某某摩托车,并再次与谢某某争吵起来,谢某某随即冲进大排档拿起一把菜刀冲出来追砍李某某,并砍中李某某头部致当场流血,后谢某某再次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于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到青福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页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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