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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农民,住平邑县**镇**村。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平邑县**镇鲍某某的手套厂玩耍,邵某某接在此上班的妻子回家,双方一同吃饭喝酒。饭后邵某某与其妻子在厂内发生争吵,谢某某制止二人的争吵,谢某某与邵某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谢某某用拳头击打邵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邵某某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12月9日,谢某某赔偿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平均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附卷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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