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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大连**油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高某某(不起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晚21时许,被害人屈某某由其妹婿董某某驾车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家路其妹妹家,因屈某某此前饮酒,下车后走错屋门,进入被告人谢某某所居住的姚家路**的家中,谢某某正与其同事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其朋友李某某在家中吃饭喝酒,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屋内,谢某某手持啤酒瓶击打屈某某头部,造成屈某某头面部损伤,经鉴定,其面部损伤系锐器作用形成,致面部留有瘢痕,属轻伤二级,其头部及胸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头部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4日,谢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被害人屈某某对被告人谢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富丽

检察官助理:刘忠林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补充材料1页,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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