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街**路**号,现住蛟河市**街**小区**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9日凌晨许,在蛟河市长安街道**串店内,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吃饭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谢某某用啤酒瓶打到赵某某的面部两下,经蛟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右颞部瘢痕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面部瘢痕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谢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被传唤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调解协议书;(4)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串店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植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街***小区后平房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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