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住眉山市东坡区**街**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原眉山市东坡区大北街棉花巷(现巴黎春天)开始拆迁,被害人蒲某甲(已死亡)、罗某某(蒲某甲妻子)、蒲某乙(蒲某甲女儿)系原眉山市东坡区**街**巷**号拆迁户。为给被害人造成心理威慑,促使其尽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06年7月27日凌晨3点过,被告人谢某某携带小半矿泉水瓶汽油,至蒲某甲住宅旁用于堆放塑料制品的砖木结构小房屋处,将汽油倒在小屋木门旁堆放的木板上,点火引燃木板,踢了木门一脚后离开现场。蒲某甲家人被踢门声惊醒后及时将火扑灭,未波及附近房屋。
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蒲某甲、罗某某、蒲某乙陈述,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静 夏丽
检察官助理:赵凯 赵望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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