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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放火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21978********,汉族,群众,大学文化,保险销售,户籍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村;因涉嫌放火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09日被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9年11月26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处对象期间,怀疑其同他人有暖味行为,泄愤将被害人出租的房屋内使用打火机点燃床单后房屋被烧毁,被告人谢某某对其实施放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书证被告人谢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故意放火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涉案被告人放火的发生经过及被害人王某某房屋受损情况。

5、价格认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放火烧毁钢窗等物品价值1353人民币。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点燃烧被褥烧毁房屋的现场痕迹及损坏情况。

7、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故意放火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量刑情节,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放火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米文贵

2020年02月20日



附:

1、 被告人谢某某现押包头市看守所,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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