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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号,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6月4日到福建省龙岩市适中派出所投案自首。院批准,2019年710日被江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起,被告人谢某某、林某某(另案)、林冰(另案)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出资寻找无业人员担当法人,办理“厦门鼎茂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笙荣策贸易有限公司”等五家虚拟空壳公司,以购买虚拟充值卡等商品的形式,为别的诈骗等违法犯罪所取得的非法资金予以转移赃款,其中,被害人陈某某被骗的资金有96400元进入该两家空壳公司的账户。被告人谢某某、林某某等人在为别的诈骗等违法犯罪所取得的非法资金予以转移赃款从中获利80余万元。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其父亲赔偿了害人损失10万元,取得了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手机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资金而帮助他人变现,帮助他人逃避法律制裁获取犯罪资金,扰乱社会秩序干扰司法办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赔偿了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世庆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押江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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