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甲,绰号:“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岳阳市云溪区**街道办事处**村**组,现住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6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由临湘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甲自2018年11月8日至 2020年3月17日期间,在明知其欲购买的92号汽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贪图不法利益, 仍以100元/25L、110元/25L、100元/20L、80元/20L的价格多次从罪犯陈某某(已判决)处购买其职务侵占来的汽油,其用于购买汽油的涉案总买价共为67310元人民币,而其共计30次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总价值共为81387元人民币。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1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660元,购买了汽油150L,价格为872元。
2.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1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1100元,购买了汽油250L,价格为1416元。
3.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1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1210元,购买了汽油275L,价格为1456元。
4.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00元/20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1600元,购买了汽油320L,价格为1623元。
5.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1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1430元,购买了汽油325L,价格为1649元。
6.2019年1月9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1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2640元,购买了汽油600L,价格为3066元。
7.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0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3500元,购买了汽油875L,价格为4472元。
8.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0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4400元,购买了汽油1100L,价格为5703元。
9.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0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3800元,购买了汽油950L,价格为4890元。
10.2019年4月5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0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2300元,购买了汽油575L,价格为2981元。
11.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0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3300元,购买了汽油825L,价格为4277元。
12.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0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3800元,购买了汽油950L,价格为4855元。
13.2019年6月2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0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3300元,购买了汽油825L,价格为4033元。
14.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0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购买了汽油500L,价格为2314元。
15.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0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3300元,购买了汽油825L,价格为3911元。
16.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0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600元,购买了汽油150L,价格为716元。
17.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0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4000元,购买了汽油1000L,价格为5185元。
18.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0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购买了汽油250L,价格为1370元。
19.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0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600元,购买了汽油150L,价格为811元。
20.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1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2750元,购买了汽油625L,价格为3055元。
21.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0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400元,购买了汽油100L,价格为481元。
22.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0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购买了汽油500L,价格为2500元。
23.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0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3500元,购买了汽油875L,价格为4375元。
24.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0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1400元,购买了汽油350L,价格为1711元。
25.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0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购买了汽油1250L,价格为6111元。
26.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谢某甲以80元/20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240元,购买了汽油60L,价格为275元。
27.2020年3月3日,被告人谢某甲以80元/20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480元,购买了汽油120L,价格为502元。
28.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谢某甲以100元/25L的价格向陈某某微信转账3000元,购买了汽油750L,价格为2777元。
29.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陈某某支付了2000元的汽油款,购买了汽油500L。
30. 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以陈某某租用其一间杂物间的房租租金2000元作抵在陈某某处购买了500L的汽油。
被告人谢某甲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2020年7月1日,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暂扣了被告人谢某甲人民币68310元,且于2020年10月21日全额发还给了涉案被害单位岳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挂牌价格表、涉案92号汽油价值明细、云溪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甲及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亚锋
检察官助理:徐 斌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证人:谢某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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