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325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户籍所在地涟源市**镇**村**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6日12时许,刘某某伙同曹某某、“老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南路10仙池八鲜粉店门前路边停车位,将被害人莫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上马电车盗走。后由曹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开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卖给被告人谢某某。经鉴定,涉案上马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92元。
2.2019年5月21日凌晨,邓某某、林某甲、梁某甲(三人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小区,先后盗窃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红色轻雅电动车、被害人农某甲的一辆黑色台铃电动车。同日7时许,三人将电动车电动车开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二十八中桥头附近卖给被告人谢某某。经鉴定,涉案轻雅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01元,涉案台铃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75元。
3.2019年5月24日4时许,邓某某、林某甲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小区**楼下,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银灰色台铃电动车盗走。同日7时许,二人将电动车开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二十八中桥头附近卖给被告人谢某某。经鉴定,涉案台铃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56元。
4.2019年6月4日,谭某某、农某乙、农某乙朋友(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大厦门口马路边,将被害人莫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绿源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绿源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52元。后农某乙和农某乙朋友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谢某某。经鉴定涉案绿源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50元。
6、2019年5月21日12时许,民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村**队**栋**楼进行检查时,发现八辆被盗电动自行车,经查上述八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均系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来源不明仍以低价收购准备转手售出。经鉴定,涉案八辆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149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包某某、雷某某、梁某乙、刘某某、覃某甲、邓某某、林某乙、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莫某甲、农某甲、胡某某、陈某乙、莫某乙、黄某甲、周某某、覃某乙、梁某丙、苏某某、韦某某、吴某某、马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8.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达人民币2180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长堽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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