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7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于2020年4月2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王某某在手机伊对APP上认识昵称为“淡某某”(微信昵称“往某某”)的一男子,该男子给王某某推荐在手机澳洲国际app上以买单双、大小定投理财,王某某扫描该男子推送的二维码在澳洲国际app上注册后,依客服经理的引导,于2019年9月28日至10月2日,分七笔将134000元汇入客服经理指定的户名为魏某某的账户, 在澳洲国际app上操作定投共提现37667元,其余资金损失。2019年9月,钟某某通过微信好友认识微信昵称为“玲某某”的人,“玲某某”给钟某某推荐在恒天财富app上投资,钟某某按“玲玲”推送二维码扫码下载注册恒天财富app,于2019年9月28日按客服经理的引导将11万元汇入户名为陈某甲的账户,进行莱特币投资,所投资金损失。
被告人谢某某与陈某乙经营POS机业务认识,2019年陈某乙介绍“C某某”、“翼某某”与谢某某加“666直上”“999直下”QQ群认识,被告人谢某某承诺为“CC”、“翼虎”以POS机进行资金结算业务,约定谢某某提供银行卡,按照“C某某”、“翼某某”在“666直上”“999直下”QQ群发的指令接受转款,谢某某用POS机进行结算,将资金转移到其银行卡内,再转账到“C某某”、“翼某某”指定的账户,收取不定额的转账费用。经查明, 2019年9月19日至10月15日谢某某瑞银信POS的结算卡流水(卡号:621768490055****)账面流水超过600万。其中被害人王某某在澳洲国际app上操作定投资金9万5千元,通过谢某某提供的黄某甲、周某某银行卡转账,谢某某瑞银信POS机刷卡结算,转到谢志华的中信银行卡(卡号:621768490055****)内;被害人钟某某在恒天财富app操作定投资金11万元人民币,通过谢某某提供的黄某甲银行卡转账,谢某某瑞银信POS机刷卡结算,转到谢某某的中信银行卡(卡号:621768490055****)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手机截图照片;
2.书证:报案材料、接报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说明、扣押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吴某某、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七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获得不法利益,提供银行卡,通过转账、POS机刷卡结算等方式,进行资金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文春
检察官助理:包乌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土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
4.光盘7张。
附注: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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