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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2********,汉族,小学文化,南宁市青某某****栋“**通讯”**,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街**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谢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栋**号“**通讯”店铺内,在明知杨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带来的手机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向上述人员收购了一台苹果牌**手机、一台魅族牌**手机,企图再以高价转卖。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从杨某某等人处收购的苹果牌手机案发时价值6870元,魅族牌手机案发时价值15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

2.被害人韦某某、覃某某的陈述;

3.证人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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