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_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11971********,汉族,高中文化,原华坪县**村10组组长、**社区党总支五分支书记,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巷**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华坪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坪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石加琴的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至今在担任华坪县**村**组组长管理集体账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侵占集体资金。

被告人谢某某挪用集体资金2418931.50元

(1)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以兑付林地补偿款名义,将林地补偿款300000.00元从**镇**村**组尾号为6012集体账户转至李某某尾号6687账户,当天又从李某某账户转至被告人谢某某尾号2205账户用于支付生意货款。

(2)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将林地补偿款170万元从**镇**村**组尾号为6012集体账户转至吴某某尾号0145账户,当天又从吴某某账户转至被告人谢某某尾号2205账户。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将其中1500000.00元从其尾号2205账户转至其尾号1071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剩余200000.00用于支付生意货款。2015年12月1日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1500000.00元赎回获利4541.1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将其中1000000.00元转开大额存单,获得利息1527.78元,剩余500000.00元用于支付生意货款。

(3)2016年7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从**镇**村**组尾号6012集体账户转账109000.00元至李某某尾号6687账户,又从李某某账户转至被告人谢某某尾号0947账户,其中90000.00元于2016年8月3日用于支付谷某某诉临江村10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律师费,剩余19000.00元用于被告人谢某某个人使用。

(4)2018年5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在**镇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提取集体资金384854.50元用于给**村**组村民购买太阳能板和化肥,被告人谢某某提取该笔资金后转入其尾号2243的个人账户,当天被告人谢某某又从尾号6012集体账户中转了15077.00元至吴某某尾号0902账户后转入其尾号2243账户。被告人谢某某将以上两笔集体资金用于归还本人信用社贷款、支付生意货款以及借款给吴宪才使用。

谢某某侵占集体资金118456.10元

(1)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大米为由在**乡级委托服务代理中心核销**村**组公益林补助增加款67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领取该笔资金后用于个人开支及生意支出。

(2)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大米为由在**乡级委托服务代理中心核销2013年**村**组公益林补助增加款47630.60元,**代管中心将款项开具给**村**组组长赵某某一并提取,当天赵某某将其中的补助款37631.00元转至**村**组尾号6012集体账户,剩余10000.00元取现拿给被告人谢某某。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从**村**组集体账户中将27100.00元的公益林补助转至其尾号2205账户,2015年1月20日再次取现10000.00元。以上公益林补助共计47100.00元被被告人谢某某用于个人开支及生意支出。

(3)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乡级委托服务代理中心核销2011-2012年**村**组集体公益林补助款8688.60元,被告人谢某某领取**代管中心开具的转账支票后,将该笔款项转入其尾号2205个人账户中用于个人开支及生意支出。

(4)2018年6月5日,**县人民法院在**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管的**村**组公益林补助及草原补助经费中执行(2018)云0723执29号执行款55967.50元。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核销集体资金及发放资金298545.00元时,再次在集体资金中核销该笔款项。

2019年12月6日,华坪县监察委员会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到县纪委监委进行谈话,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谢某某已全部归还所挪用和侵占的资金,并积极退缴了所产生的收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会计鉴证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华坪县**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集体资金2418931.50元进行营利活动、个人开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利用职务之便将集体资金118456.1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华

检察官助理:刘永梅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