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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抢夺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夺由武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于2012年6月4日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夺罪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6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于2019年11月13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29日二次退回武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武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5月3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两人驾驶摩托车至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青岛路路口附近,乘被害人丁某某不备之机,由谢某某驾车,李某某动手抢夺被害人挂于颈部的一条黄金项链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该黄金项链无法进行价值评估,赃物已被销赃未追回。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抢夺的涉案财物无法进行价值鉴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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