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2019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珠海市**区**镇租住处外出后与家人失去联系。同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中山市**区**路段附近建筑工地,捡拾一根木棍及一顶黄色安全帽,后手持木棍头戴安全帽欲抢钱回珠海。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发现中山市**区**路**号**卡商铺门未关紧并亮着灯,遂持木棍推门进内向居住在该处的被害人李某某索要200元。被害人李某某拒绝并声称要报警,被告人谢某某遂持木棍多次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致其头部流血倒地。被告人谢某某右手受伤流血,在该商铺洗手间清洗手上血迹后逃离现场。不久,被害人李某某被该小区保安发现,后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头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珠海市**区**镇租住处内被抓获归案。经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在作案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杰荧
代理检察员:甘 苗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卷、光盘5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1份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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