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公诉刑诉〔2020〕152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81994********,大学文化程度,杭州市公安局**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原民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社**号,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长河街道白马湖小区**幢**单元**室。2020年8月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办案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杭州市公安局**区分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期间,负有查处违法犯罪等职责。
2017年至2019年7月,戴某甲犯罪团伙在滨江区某某银座大厦、某某国际公馆1幢、3幢、某某城公寓等地以经营足浴店等方式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2017年左右,被告人谢某某与戴某甲结识,明知戴某甲、李某某等人在滨江区多处组织他人卖淫,仍然多次接受戴某甲等人的宴请、娱乐及性服务,并收受财物。2018年戴某甲在某某派出所辖区的滨江区某某城公寓实施组织卖淫活动时,曾请托被告人谢某某予以关照。此后,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前往某某城公寓,无偿接受戴某甲组织的卖淫女提供的卖淫服务。
2019年1月初,戴某甲经营的某某足浴店被人以“举报其存在卖淫嫖娼行为”等相威胁,向戴某甲勒索人民币10万元,后实际转账1万元至对方指定账户。2019年1月5日,戴某甲派人到高某某派出所报警,次日,某某派出所对该案立案侦查,谢某某被确定为主办民警,时任某某派出所副所长的洪某某(另案处理)为审核领导。2019年1月15日,该案被传唤到案后,戴某甲因害怕其组织卖淫行为被发现,闻讯与敲诈勒索方达成和解,并将和解之事告知洪某某和谢某某,表示希望撤案。洪某某授意被告人谢某某将此案在程序上“走走平”。此后被告人谢某某既未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也未对案件继续有效侦查。之后戴某甲、李某某为感谢谢某某,通过微信分两次共转账2万元给谢某某,供其在娱乐场所消费。
被告人谢某某不仅未履行其作为打击民警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对明知戴某甲等人存在的犯罪行为不查处、不汇报,还应戴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请托,多次为其违规查询有关某某城公寓“涉黄”警情信息、举报人信息等,打探某某派出所查处案件的进展,并将公安机关清查辖区工作部署向戴某甲等人通风报信,以此帮助戴某甲等人逃避打击、查处,为戴某甲等人的犯罪团伙不断壮大提供了帮助。
另查明,戴某甲、李某某组织卖淫犯罪团伙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查获期间,实际控制管理卖淫女达150人,卖淫次数21000次以上。该案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已于2020年5月28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公务员登记表、通知、处分决定、工作职责说明、情况说明、起诉书、自书材料、案卷复印材料、案件质量检查跟踪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甲、洪某某、顾某某、李某某、戴某乙、徐某某锋、吴某某炎、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菲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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