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家园**幢**单元**室,无业。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强奸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以与被害人张某某一起逛一逛为由,将张某某用车拉至临洮县龙门镇岳麓山“蜀汉姜维点将台”南侧176乡道路旁一偏僻空地处,在该车上被告人谢某某将张某某压在副驾驶座位上,抚摸张某某胸部、阴部,并将张某某的裤子脱至大腿处,欲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张某某在反抗过程中咬伤谢某某肩膀并说要报警,谢某某便放弃和张某某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证物检查记录光盘一张、车辆检查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背妇女意愿,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莉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家园**幢**单元**室。
2.侦查卷1册,证据目录1份,电子证物检查记录4页及光盘1张,领条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承诺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随案移送甘E7****白色传祺轿车一辆及车钥匙、黑色华为P20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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