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6********,汉族,中专文化,厨师,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四川省长宁县**镇**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骑电瓶车在长宁镇电力路一段新农贸市场门口交叉街口处附近遇见被害人杨某某一人朝国税小区方向行走,随及尾随杨某某到国税小区对面宿舍楼过道处后,从杨某某的身后捂住杨某某的嘴巴,将杨某某按倒在地上,随即用手伸进杨某某的衣服里面摸杨某某的胸部和下体等部位。在楼上住户发现并出声制止后谢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对被害人作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寻求性刺激,以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 军
检察官助理:谢 辽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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